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甘01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甘01刑终2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武威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
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进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明材料、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综合考察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