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怡春,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明(系彭怡春之兄),男,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文祥,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明,男,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由岳阳市南湖新区龙山管理处阁子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周嵬因与被上诉人彭怡春、易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周嵬应支付货款本金为319770元(447770-28000-100000),计付利息自判决生效后起算;2、由彭怡春、易文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已付款28000元中11273元认定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周嵬向彭怡春出具的货款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未付的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在认定周嵬已付款28000元为货款性质的同时,又将其中11273元抵扣违约金,显然错误。
而且彭怡春、易文祥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违约金,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周嵬承担违约金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彭怡春于2017年8月3日纠集社会人员拿走了其所有的湘F×××××奇瑞QQ车一辆,湘F×××××皮卡车一辆及车上物品若干。
彭怡春在一审庭审中也称湘F×××××皮卡车是周嵬提供的抵押,可见彭怡春拿走周嵬价值共10万元的车辆是事实,该车也一直被彭怡春占有并使用。
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错误。
彭怡春、易文祥辩称,一、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周嵬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且周嵬后来单独给彭怡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怡春、易文祥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认定计算利息,从而将周嵬已还款项28000元认定先付息再还本,并无错误。
二、周嵬所称被扣的两辆车并未作为抵债。
周嵬当时因没钱还款,自己主动交车过来抵押,车辆价值5000元不到,彭怡春、易文祥并不要车,当时与周嵬说好,周嵬给钱就还车。
彭怡春虽然使用过车,但是为了便于车的保管才使用,还为车缴纳了年检费等相关费用。
因此,周嵬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彭怡春、易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嵬支付油款人民币44777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周嵬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6月,彭怡春、易文祥经朋友苏小聪介绍与周嵬认识。
自此彭怡春、易文祥的燃料油委托苏小聪多次交付给周嵬销售,交易习惯为待周嵬将销售款收回后,再由周嵬与苏小聪对账结算。
2017年1月11日,周嵬出具“本人在2016年7月23日起与苏小聪后又有彭怡春加入合伙燃料油业务,现通过三方对账现还欠彭怡春432425元,本人于2017年1月20日付齐该款。
此款项包括易总(庭审中周嵬确认易总即易文祥,因分不清彭怡春、易文祥的具体欠款数额,才出具了总欠条)的所有油款,还有余款15345元,共计447770元”的欠条。
周嵬于2017年8月3日、8月5日共支付彭怡春28000元,余款经彭怡春、易文祥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周嵬称彭怡春于2017年8月3日纠集社会人员,擅自拿走了其所有的湘F×××××奇瑞QQ车一辆、湘F×××××皮卡车一辆及其他物品若干,但周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中彭怡春称湘F×××××皮卡车一辆是周嵬提供的抵押,周嵬公司的账本及相关物品是因为周嵬一直未交房租且周嵬一直不回租赁的房屋,暂由彭怡春、易文祥委托同事保管,该部分物品周嵬随时可以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周嵬于2017年1月11日向彭怡春、易文祥出具的欠条,系周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周嵬拖欠彭怡春、易文祥货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彭怡春、易文祥要求周嵬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彭怡春、易文祥要求周嵬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周嵬于2017年8月已支付的28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5日,周嵬应支付彭怡春、易文祥违约金11273元(计算方法447770元*194天/365天*4.75%),周嵬已支付28000元,多支付16727元,应抵扣应付货款,故截至2017年8月5日周嵬欠彭怡春、易文祥货款本金实为431043元(447770-16727元)。
周嵬辩称,彭怡春擅自拿走其物品,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周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怡春、易文祥货款431043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彭怡春、易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彭怡春、易文祥150元,周嵬负担38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周嵬要求以车抵付部分欠款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