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吉,浏阳市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207466,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凤形村胜利组。
投资人:刘大水。
申请人刘谷林与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谷林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刘谷林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谷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谷林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乐清书记员周乐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