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周月多、朱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784民初1988号
所属地区:永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3公开日期:2020-05-26
当事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周月多;朱嘉东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98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188号(自主申报)。

负责人:颜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华哲,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周月多,女,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朱嘉东,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周月多、朱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多、朱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月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3834.82元,合计223834.8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0年2月16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朱嘉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周月多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周月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20年1月26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16元;支付罚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周月多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

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2200171120)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111290398)号]。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朱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周月多发放借款20万元。

贷款出现风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月多未按约归还欠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月多、朱嘉东的个人基本信息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周月多、朱嘉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周月多、朱嘉东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月多因装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朱嘉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月多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月多支付了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支付之后的利息49.16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月多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

被告朱嘉东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周月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嘉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

被告周月多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2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

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月多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从逾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