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邹一妹,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叶高,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章丽青,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包霞,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平,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包霞之夫。
上诉人泮国光、邹一妹、叶高、章丽青、包霞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刑初64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罪名,且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侦查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已对吴小林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进行了侦查,未查得吴小林有上述罪名的犯罪事实。
现本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该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泮国光、邹一妹、叶高章丽青、包霞的控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三种类型,其中的(一)和(二)分别规定的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除了人身、财产侵害以外的控告人有证据而检察院没有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当然不涉及这类刑事案件的罪名。
因而,本案当然不属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罪名”。
第二,本案完全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三)规定的情形,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因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三,一审法院裁定书所谓“现本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的有关规定”一句,存在语焉不详的问题。
一审法院到底是认为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呢,还是认为自诉人不足以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事实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三)规定的情形,无非是二项,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案,自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莲都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指控吴小林涉嫌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文件,因而,第二项情形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
为此,下文集中阐明是否符合第一项情形的问题。
第四,一审裁定书认为“且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侦查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已对吴小林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进行了侦查,未查得吴小林有上述罪名的犯罪事实。
”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莲都公安机关通过审讯吴小林及调查相关知情人员,已经查明“上述罪名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只是,公安认为已经掌握的证据尚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确凿”的要求,因而,只对吴小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追究,而不予以追究吴小林的其他罪责。
但莲都公安的这一认识是错误的。
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中,充分说明了吴小林涉嫌构成两罪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自诉人聘请的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也充分论证了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小林涉嫌抽逃出资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
第五,自诉人与莲都公安在关于吴小林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及是否应对其追究相应刑责问题上,出现严重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