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友芬,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邹兴强与被告曹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邹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变更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当时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前。
但截至2020年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无果。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友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兴强与被告曹友芬系朋友关系。
2017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
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曹友芬,身份证号5125271978××××××××,向邹兴强借款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还款时间2017年前。
借款时间2017.6.20,借款人:曹友芬”。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曹友芬向原告邹兴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约定了期限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