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鄂州市瑞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704民初3046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鄂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0公开日期:2020-06-08
当事人:鄂州市瑞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3046号原告鄂州市瑞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司徒村七组大桥连接线。

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肖虎,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该公司内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瑞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瑞康公司)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州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和被告启迪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戴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10,7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216.00元(按年息4.75%暂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余息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合同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EQ07EZAFS-61-【2018】WY143编号《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

2018年11月1日,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向被告申请审批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12日,被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计量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为5856立方,应付工程款为556,320.00元。

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1条之约定,被告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按照该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45,600.00元,尚还有510,720.00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拖延搪塞。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迪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时弄虚作假,实际工程量存在严重虚报,导致申报工程总价虚高,被告仅认可合理的工程价款;2、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违约金为58,214.00元,应当予以冲抵;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告未予配合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计算金额未予确定,在此期间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实施事项部分予以认可,但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以及延误工期等情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告鄂州瑞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网上查询信息1份。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施工合同》1份。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工程进度报表2份。

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淤泥外运和处置工作。

证据五、工程进度申报表5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1份、清淤价格表2份、淤泥处理记录11份、工程现场计量确认单1份、增值税发票7份。

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856立方及应付工程款为556,320.00元。

被告启迪环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施工合同》1份。

拟证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进行一期氧化沟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价格约定为:固定总价45,600.00元+暂估356,250.00元(一期第一条氧化沟污泥处置采用固定总价45,600.00元,一期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固定单价95元/立方米,暂估总价356,250.00元),约定工期为20日历天。

证据二、银行回单1份。

拟证明被告已完成第一条氧化沟固定总价的付款,计45,600.00元。

证据三、氧化沟清淤工程量测算说明1份。

拟证明就第二条氧化沟的工程量,被告根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清淤工程量进行合理测算,被告认可的清淤工程量最大为2918立方米,以单价95元/立方米为基础,被告欠款金额应为277,210元。

证据四、车辆运输量记录单据1份(11页)。

拟证明根据现场的运输记录,该项目开始清运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最后终止清运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共90个日历天,远超过了约定工期20个日历天,拖延了70日。

证据五、资料移交清单1份。

拟证明直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才收到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竣工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启迪环境公司对原告鄂州瑞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而是扫描件,没有写明日期,不知道进度表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处理的工程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而是扫描件和复印件,该证据不完整,只有8月和11月的工程进度表,该证据只是过程文件,不是竣工结算文件,不足以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与实际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经双方确认认可的。

原告鄂州瑞康公司对被告启迪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测算说明是被告的单方说明,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期工程是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6日,二期工程是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0日,工程顺延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也没公司盖章,原告在提供施工进度报表及现场计量确认单时就提交了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材料。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启迪环境公司对原告鄂州瑞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淤泥外运和处置义务,实际完成淤泥处置5856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56,320.00元,被告已支付45,600.00元,尚欠工程款510,72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淤泥处理记录系同一证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施工分为两个周期,第一个施工周期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二个施工周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0日,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两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相符,原告的第一个施工周期为5日,第二个施工周期为26日,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共计为31日(5日+26日),结合合同约定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暂估工程款为356,250.00元,实际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510,720.00元,大于暂估的工程款,换言之,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的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的暂估的工程量,在此情形下,适当增加工期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实际增加的工期为11日(31日-20日),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后均未向原告提出延误工期等问题,不应认定原告延误了工期,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鄂州瑞康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启迪环境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氧化沟淤泥外运工程;承包工程地点:鄂州市鄂清水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氧化沟池底淤泥外运出场外并进行合理处理;合同金额:45,600.00元(固定)+暂估356,250.00元(暂估)(本价款为含税价),一期第一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采用费用固定总价45,600.00元整,一期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采用费用固定单价为95元/立方,暂估为356,250.00元;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现场开工后20日历天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组成承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附加条款等。

通用条款双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为单一污泥外运处置工程,不存在工程预付款、质保金等,采取单次工程一次性结算方式等。

附加条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因为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则每延误1天,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三;如延误超过30日以上,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开始施工,于同月16日完成一期第一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工程;后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开始一期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工程的施工,于同年11月10日完成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工程。

第二条氧化沟污泥外运处置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为510,7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现场计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鄂州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氧化淤泥外运工程;申请单位:鄂州瑞康公司;工程内容:氧化沟淤泥外运处置工程,项目名称:淤泥处置/汽车运输;完成进度:处置完成100%;完成立方量:淤泥处置5856立方;完成总金额:556,320.00元;现场审核:已完成;备注:已付45,6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仅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600.00元,余下工程款510,7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提出原告延误工期等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鄂州瑞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