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音,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素娟,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著梅秀,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陈清瑞,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著梅秀、陈清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著梅秀、陈清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同被告著梅秀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著梅秀分期购买汽车一辆并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原告为著梅秀提供相应借款服务,并为其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陈清瑞作为被告著梅秀的配偶,知悉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著梅秀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著梅秀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著梅秀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及剩余本息105992元,支付违约金33000元及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2、被告陈清瑞对被告著梅秀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著梅秀、陈清瑞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承诺书、转款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著梅秀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车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清瑞愿为著梅秀就上述债务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著梅秀、陈清瑞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著梅秀、陈清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著梅秀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著梅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起亚智跑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10000元。
原告为被告申请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和全程服务。
被告著梅秀在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77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先期垫款或支付剩余购车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
借款发放后,被告应当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可以为被告垫付拖欠款项,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权直接向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
被告未按约定准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不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车价的30%支付违约金。
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著梅秀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陈清瑞签订《配偶承诺书》自愿对著梅秀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著梅秀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车价110000元,提车时支付人民币33000元,余款于2018年11月5日前无条件还清。
具体还款日期为自提车后第二个月5日还款4517元,以后每月还款4517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许泳向被告交付款项5485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过23248.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但合同中所载的车辆系被告著梅秀原有车辆,并非通过该合同所购买,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中出现的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交三者之间存在的合同,鉴于被告收到的款项实际系原告所交付,故被告著梅秀应按照还款保证书所载的利息及期限偿还款项。
如果原告与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著梅秀已还款23248.57元,按照《还款保证书》所载的总金额及月还款数额计算可知年利率为20.39%,并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20日共产生利息14912元,被告共偿还23248.57元,多余8336.57元充当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13.43元,并以4651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