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公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
负责人欧阳文祥,该局政委。
再审申请人罗冬娥因与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行终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罗冬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侵犯人身自由权,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0万元。
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罗冬娥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依照前述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外,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为:首先,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其次,给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的后果;第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造成精神损害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严重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公安分局2017年10月27日对申请人罗冬娥作出的常桃公(刑)决字[2017]第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