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旭日与王旭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682民初706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莱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1-30公开日期:2020-05-30
当事人:王旭日;王旭亮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7063号原告:王旭日,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亮,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王旭日与被告王旭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波、被告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及设施,恢复通行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村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间隔一户。

双方大门前系共用胡同,东西通行,但被告将其大门前建立隔断,并在胡同上搭建铁栏杆,在胡同西设置活动铁门,拒不让原告通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旭亮辩称:我方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问题,不同意拆除胡同内的建筑设施,赔偿损失不合理,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兄弟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间隔一户。

双方大门前系共用的胡同,东西均可通行。

被告于2015年7、8月份,在自家门前胡同搭建铁管子,并覆盖遮阳网。

2016年秋天,被告在铁管子上搭建彩钢瓦做成顶棚;在自家东沿墙沿胡同南北两侧做两组彩钢瓦,中间用以通行;并在胡同西面做上活动铁门。

经本院实地勘查核实,从胡同地面到顶棚高度约3米,南北两侧彩钢瓦之间的距离亦约3米。

另查明,原告的轮式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为:鲁0671052,外廓尺寸6740、2350、3200毫米。

审理中,原告王旭日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请求具体明细为:要求被告拆除东面的彩钢瓦、搭建的顶棚、西面的栏杆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打印的照片、所有人为原告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合收割机不是原告所有。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驾驶联合收割机从胡同西侧经过被告门口时轧到被告的铁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等将被告妻子左秀花打伤,后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夫妻赔偿左秀花相关损失的事实。

因被告王旭亮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照片打印件、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相关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

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原、被告门前胡同系经过统一规划设计形成的、邻里共用,一直以来均可东西通行。

原告购买的联合收割机高约6-7米,而被告在胡同中利用铁管子并在其上搭建彩钢瓦做成的顶棚高度仅约3米左右,该顶棚虽然搭建在自家门前,但仍然导致原告及其交通工具的通行权受到妨碍,且无法行驶。

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胡同前搭建的顶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的联合收割机宽度为2.35米,被告在自家东沿墙沿胡同南北两侧所做两组彩钢瓦间的距离为3米左右,正常情况下,该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