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宗玉与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杜三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727民初142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1-08公开日期:2019-12-23
当事人:吕宗玉;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杜三后;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1422号原告:吕宗玉,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新原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路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三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法定代表人:布仁巴雅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吕宗玉与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杜三后、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宗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被告盛宇公司、杜三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被告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明、赛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宇公司、杜三后给付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等损失240,000元,利息64,000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2.运输局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规划修筑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运输局与盛宇公司达成承包意向,盛宇公司成立了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项目部,杜三后任项目部负责人。

同年9月中旬,吕宗玉安排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清表。

期间2012年9月19日,吕宗玉与该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末,运输局与盛宇公司要求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造成吕宗玉的重大经济损失,后向杜三后主张权利,杜三后只给付了100,000元,后又经多次向运输局及杜三后追偿都不予解决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

盛宇公司、杜三后共同辩称,盛宇公司于2012年承包运输局发包的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吕宗玉施工,且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但该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就被运输局告知停止施工,施工天数不超过10日。

后在吕宗玉的要求下,杜三后与其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杜三后系盛宇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吕宗玉的诉讼请求。

运输局辩称,运输局未与盛宇公司达成过合作意向及签订施工合同,故运输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8日经招标投标,运输局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包人项目经理是贾向宇。

吕宗玉是与盛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对通途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停止产生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通过承包给杜三后"街道硬化工程"的方式给予了补偿,综上,应当驳回吕宗玉对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吕宗玉所举证据:证据一:1.施工蓝图图纸;2.工程承包合同;3.停工损失报告;4.15张损失汇总;5.阿敦础鲁至口岸公路发生费用审核表。

证明案涉工程系盛宇公司承包给吕宗玉施工,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9月24日停工,停工损失杜三后签字确认以运输局审核批准实际数额为准,运输局审核损失数额为340,000元。

盛宇公司、杜三后质证:1.没见过设计图纸,不发表质证意见。

2.与吕宗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事实。

3.对停工损失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系杜三后签字确认,也是按照运输局批准实际数额为准。

另该证据标注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吕宗玉否认该日期退场,故从该日期显示,提前出现损失报告是不应当的,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4.对损失汇总的15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实一些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上。

5.对审核表的来源不清楚,看不清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运输局质证:1.对施工蓝图图纸无异议。

2.工程承包合同与运输局无关联。

3.停工损失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4.15张损失汇总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对审核表不予认可。

运输局对施工蓝图图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工程承包合同,盛宇公司、杜三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就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吕宗玉对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

停工损失报告、15张损失汇总、审核表都是证明因停工造成的工程价款及损失。

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及损失金额,经吕宗玉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及损失的金额。

证据二:视听资料(录音),证明审核表的来源。

盛宇公司、杜三后、运输局质证:该视听资料并非原始载体,不能确定通话对象。

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审核表来源。

该录音系偷录,没有明示。

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审核表本身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的损失,案涉工程的损失已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进场、撤场及施工的过程和发生的损失。

吕宗玉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

盛宇公司、杜三后、运输局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吕宗玉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生的具体损失。

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施工的过程予以采信,对发生的具体损失不予采信。

运输局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施工合同。

证明案涉公路工程的中标人是通途公司,并非是盛宇公司。

第二组证据:1."新右交发(2013)183号"运输局文件;2.新右路发(2013)5号文件。

证明案涉公路工程在2014年5月1日前并未施工。

吕宗玉质证:两组证据运输局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不认可它的真实性。

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盛宇公司、杜三后质证:认可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

在(2017)内0727民初1421号案件中王忠喜作为该案原告刘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上述两组证据中除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施工合同以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中标单位为通途公司,且盛宇公司、杜三后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其他三份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吕宗玉质证:总体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可。

盛宇公司、杜三后质证: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运输局质证: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金额。

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经吕宗玉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召集三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并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三方当事人参加下,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定,程序合法。

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解答。

庭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瑕疵予以补正并质证,盛宇公司、杜三后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内容及程序违法或工程造价金额依据不足,且运输局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运输局与呼伦贝尔公路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签订"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勘测设计合同",公路项目业主系运输局,公路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至2012年8月15日完成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案涉公路等级系"四级公路",路线全长29.024㎞。

2012年9月14日,吕宗玉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清表。

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公路占用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未得到补偿,牧民多次阻止施工,施工断断续续地进行,2012年9月24日运输局及盛宇公司通知吕宗玉停止施工。

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77,389元。

盛宇公司已给付吕宗玉工程价款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公路工程系盛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杜三后,但盛宇公司并未与运输局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12年9月19日盛宇公司与吕宗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又查明,案涉公路工程运输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呼伦贝尔远创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招标事宜,2013年1月7日该招标代理机构对案涉公路工程发布了施工招标公告,2013年1月14日向中标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该中标人对案涉公路工程也未进行施工,该案涉公路工程2012年停止施工后至今未再启动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宗玉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应否予以保护;二、盛宇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宗玉案涉公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运输局对案涉工程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运输局是否已向盛宇公司履行了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吕宗玉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一)关于工程价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公路工程吕宗玉已举证证明系其施工,本院对该施工事实予以认定。

因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初期即被运输局与盛宇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工程不存在验收合格的问题,也无法依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77,389元予以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二)关于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

该三项费用都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与工程价款并非系并列关系,吕宗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了工程价款,再次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损失系重复请求。

虽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不能弥补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授权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之外同时还可以允许其单独主张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其他损失,故吕宗玉重复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吕宗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二、盛宇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宗玉案涉公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盛宇公司自认承包了运输局发包的"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并将该公路工程部分分包给吕宗玉施工。

但其抗辩称案涉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现场与吕宗玉、刘学军(另案原告)达成一次性补偿10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吕宗玉不应再提起诉讼向盛宇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吕宗玉否认双方达成过补偿协议,盛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一次性补偿完毕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吕宗玉依据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在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盛宇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为吕宗玉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但盛宇公司在吕宗玉的要求下给付了100,000元的工程价款,案涉公路工程价款已经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应由盛宇公司承担,盛宇公司给付吕宗玉的工程价款已超付,对超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吕宗玉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盛宇公司已不欠其工程价款,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盛宇公司与吕宗玉对工程价款并未及时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

事后,吕宗玉不间断的向杜三后、运输局主张案涉公路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向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运输局拖欠案涉公路工程价款的情况,但都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四、运输局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