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华(系原告之妻),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银,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金典家园**楼**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系陈银之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伟冬与被告陈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伟冬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华、被告陈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1,694.65元,2.误工费59,000.00元,3.伙食费6,900.00元,4.护理费17,490.14元,5.交通费4,34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6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10.牙齿修复费3,000.00元,11.鉴定费4,023.00元,合计375,997.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陈银驾驶蒙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号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67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杜海雷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儒源牌重型厢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杜海雷、于伟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第2018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海雷、于伟冬无责任。
当晚于伟冬、杜海雷由博克图120急救中心送往扎兰屯市医院做外伤缝合治疗。
因腰椎、胸椎压缩性骨折,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69天后,门诊治疗20余天。
被告陈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不存在免责事由,他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法院应给另一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无医嘱的外采用药,他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
原告应出示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劳务合同、社保证明等证实其误工损失。
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牙齿修复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母亲及其侄子等被扶养人生活费他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外采购药符合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用途需要,不存在与损害无关或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所产生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齐齐哈尔第二医院的门诊手册、检验(诊断)报告单、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街道办事处介绍信能证明原告母亲梁桂芝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赡养。
龙江县七棵树顺兴村委会介绍信、齐齐哈尔铁锋区第一小学证明可以证实于潼由原告实际抚养,应认定为原告的被抚养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办事处介绍信能证明原告家庭已连续居住城市社区一年以上,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补充鉴定,本院应认定鉴定内容确定事项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事实,与乘用交通工具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应按合理支出适当确定交通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因误工而减少数额的证据,没有提供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据,只提供了近一年银行流水收入证据,本院应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计算误工费。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陈银驾驶蒙E×××**号牵引车牵引蒙E×××**号厢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67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杜海雷驾驶的黑M×××**号牵引车牵引黑M×××**号厢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杜海雷、于伟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第2018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海雷、于伟冬无责任。
当晚于伟冬、杜海雷由博克图120急救中心送往扎兰屯市医院做外伤缝合治疗。
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69天后,门诊治疗20余天,诊断胸1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1121冠折缺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人数,营养期限,牙齿镶复费用,误工损失日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
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伟冬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住院期间前40天需2人护理;40天后至出院前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
4.牙齿修复费用为3,000.00元。
5.误工损失日为150天。
被告陈银所有的蒙E×××**号牵引车蒙E×××**号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杜海雷自愿向法院声名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交强险、商业险不用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另查明,原告父母养育二子,长子于伟冬次子于某某。
原告父亲于某、弟弟于某某现均己过世。
原告母亲梁桂芝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由其赡养。
于潼生于2006年8月系原告侄儿,因父亡母走,由原告实际抚养,并就读于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第一小学。
于淼系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生于2006年1月,现就读于齐齐哈尔市第四十五中学一年级。
原告家庭自2011年9月就租住在齐齐哈尔市××站前街道南汇6-3-602室,现为乐鹤公元6号楼2304号房屋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陈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不得超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承担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原告于伟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694.65元;2.护理费17,490.14元(58,569.00÷365×40×2+58,569.00÷365×29×1);3.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2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00×69);5.营养费3,450.00元(50.00×69);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交通费3,400.00元(有票据1,200.00元×2+法院认定1,000.00元);8.误工费28,252.50元(68,747.00÷365×150×1);9.牙齿修复费3,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372.00元(①母亲19,270.00÷3×(18-12)×20%+19,270.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