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142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超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超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