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武东与黄江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0429民初909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湖口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5公开日期:2021-01-04
当事人:周武东;黄江豪;殷贵华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29民初909号原告:周武东,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豪,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殷贵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周武东与被告黄江豪、第三人殷贵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被告黄江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385028.5元(详见清单)及逾期利息10267元(暂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385028.5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计:395295.5元,此后逾期利息继续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第三人殷贵华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原告、第三人殷贵华、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湖口县叶家舍项目,经三人协商,2013年11月15日由被告与第三人殷贵华代表合伙三人与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伙三人挂靠同兴公司承建湖口县叶家舍安置区17#、18#两栋小高层房屋。

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殷贵华、原告三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方就合伙承建叶家舍17#、18#两栋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项目于2013年年底开工,2015年完工,2016年竣工,2019年审计结束。

合伙期间财务均由被告负责,项目总工程款162600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21日领取,至此合伙事务终止。

另第三人殷贵华已于2014年元月1日退出了合伙。

现合伙项目的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原告根据被告记载的支出明细,经计算,合伙期间被告尚有385028.5元合伙利益未向原告支付,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益,但被告均拖延不付。

又因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务已终结,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江豪辩称:1、原告直接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请求错误,应予以驳回;2、双方合伙事务并未完全终结,不存在支付合伙利润;3、原告起诉利润分配方式不符合约定条件,即使存在利润也只能按照约定分配额33.33%予以处理;4、双方均未对工程的各项实际支出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利润分配纯粹属于主观臆想;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应充分向法庭出示其所应得的利润分配数额或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合伙事项进行终结清算的利益分配额或损失承担额,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此次起诉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且请求错误。

故为了解决矛盾,减少诉累,原告应理性的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支出明细进行核对,由双方确认,然后才能依据约定方式进行责任承担,而不应直接向法院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殷贵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江西省湖口县石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叶家舍新市民安置区15#—22#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

之后于2013年11月15日,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吕益平与殷贵华、周武东签订《合同》,约定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叶家舍安置区转盘小高层17#、18#两栋小高层房屋承包给殷贵华、周武东承建。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周武东与被告黄江豪、第三人殷贵华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湖口县叶家舍安置房工程开发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殷贵华出资120万元,周武东出资160万元,黄江豪出资120万元,各占投资股份总额的33.33%;二、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之后,三人依约共同经营叶家舍合伙项目工程,但于2013年12月间第三人殷贵华经原、被告同意退出合伙项目。

2020年1月21日,被告黄江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叶家舍17号、18号楼项目工程款壹仟陆佰贰拾陆万整(¥16260000元),已全部结清。

(注城投公司还款利息8万元未算,待核实)今收入:黄江豪2020.1.21”。

至今,原告与被告尚未完成对该案涉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周武东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