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海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塑业公司)与被告曹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杰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杰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海生立即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为止;2.由曹海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曹海生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向恒杰塑业公司购买电缆护套管,恒杰塑业公司依约陆续提供货物,但曹海生未支付全部货款。
曹海生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
2019年1月13日,曹海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12000元。
之后,曹海生未再还款。
恒杰塑业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曹海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曹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恒杰塑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曹海生向恒杰塑业公司购买电缆护套管等货物,并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恒杰塑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曹海生尚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海生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因恒杰塑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或曹海生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故其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恒杰塑业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