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桂林市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信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305民初3042号
所属地区:桂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1公开日期:2020-12-02
当事人:桂林市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信荣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3042号 原告:桂林市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89后座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340437620D。

法定代表人:蒋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信荣,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桂林市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物业)诉被告杨信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易颖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物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90.2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240.53元,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984.1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桂林市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至202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每月按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被告系园的业主,产权面积112.78㎡,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欠物业费5373.72元,滞纳金2 -2- 984.1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信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桂林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2025年7月31日0:00时本合同自然终止,或当出现本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条款时,本合同自然终止;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别墅及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服务费自原告进场服务之日起开始交纳,每一次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或壹年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逾期15天,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进驻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仍在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是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园100栋1-5-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8㎡,未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小区业委员与原告就物业服务合同问题到毅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期限及效力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小区业委会2015年7月31日签订并备案的《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桂林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

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240.53元(112.78㎡×0.8元×47个月=4240.5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对于合同期限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