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赋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汇赋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华,被告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赋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上海汇赋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胜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394.6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制造执行系统总负责人一职,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在2019年8月前原、被告没有纠纷,原告也向被告及时支付了工资。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注册了与原告存在竞争业务的上海汀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源公司),并将本应由原告经营的业务转移到汀源公司。
原告曾试图与被告进行谈判,将该公司变作原告子公司,但是最终未成功。
由于2019年8月后被告所做的重钢项目系为汀源公司服务,故不应由原告来支付被告工资。
2019年12月原告在审计中发现被告存在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大肆骗取和侵吞原告款项共计190.6311万元,原告便通知被告进行审计结算,退还公司款项,并暂停发放其工资。
2020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进行刑事举报,被告被立案侦查。
由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其工资需要与最终赔偿款进行抵扣,又由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王胜辩称,原告控告被告职务侵占证据不足,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作为劳动争议也不应适用合同法中的合同抗辩规定。
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汀源公司是应原告要求设立。
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造执行系统总负责一职,双方签有2018年8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双方另签有薪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固定年薪为70万元(年长度以正式上班日为起点,不足一年按年薪总额除以12计算当年薪资),其中年薪酬的60%(42万)平均按月在每月15日发放;年薪酬的20%(14万)按当年实际服务期于当年8月底发放,年薪酬的20%(14万)按当年实际服务期于次年1月底发放。
又经查,2019年12月前原告60%部分的年薪已结清,2019年12月起原告未再领取60%部分的年薪。
2018年12月,前原告另两笔20%部分的年薪(即40%部分的年薪)已结清,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领取40%部分的年薪共计50,000元,2019年7月起,原告未再领取40%部分的年薪。
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4日。
受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
2020年2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再经查,2020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就王胜职务侵占一案决定立案。
2020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王胜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理由为因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继续侦查。
另经查,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97,752.19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报销款51,475.5元。
仲裁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2020年2月10日后仍为其提供了劳动。
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22,394.64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有关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公司与王胜的往来邮件,证明2019年12月,原告在审计中发现了被告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便通知被告王胜与公司进行审计结算,退还公司有关款项,并暂停发放其工资。
这属于原告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属于正当的抗辩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汀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夫妇,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涉嫌职务侵占故可暂停发放工资,待刑事处理结果后再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与工资进行抵扣。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与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两者诉请依据并不一致,并不必然需要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所称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目前性质和数额均未明确,原告也没有就该诉请申请过仲裁,故原告可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台后再就损失部分另行诉讼,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先行处理。
关于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2月9日,原告称2019年8月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