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天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休门街**新休门S1-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27735607。
法定代表人:俞芳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鹏,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
第三人:乐霄鹰,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
原告谭国征与被告石家庄天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第三人乐霄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国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霞、被告天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鹏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乐霄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天普公司占股6%的股东;2.判令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上述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普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宁(占20%股权)、俞芳美(占59%股权)、乐霄鹰(占6%股权)、徐鲍娣(占15%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徐鲍娣,于2015年4月变更为俞芳美。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1日就被告天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拥有的被告天普公司6%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万元。
原告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就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第三人联系不上原因导致上述股权至今未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天普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占股6%,同意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
第三人乐霄鹰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原告委托孙丽峰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孙丽峰就此所作的情况说明;3.天普公司股东俞芳美、徐鲍娣、陈宁同意股权转让声明;4.被告天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收到原告付款后,第三人所有股权及其他权利随股份的转让而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鉴于天普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在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依法成为持有天普公司6%股权的股东,被告应将第三人持有的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应予协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