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长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团。
被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A17-4地块。
主要负责人:刘团,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
主要负责人:刘治敦,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A17-4地块。
主要负责人:刘治敦,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肖艺与被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屏山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屏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公司、红鑫屏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2.四被告承担办证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屏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二公司开发的位于屏山县。
合同约定:面积计115.44平方米,总房款856422元,房屋交付后60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接收房屋,至今远远超过600日。
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出卖人不是独立法人,中润公司、红鑫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
中润公司、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公司、红鑫屏山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主张的上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交清总房款及出卖人逾期办证事实、证据,被告中润公司、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公司、红鑫屏山公司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屏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中润屏山公司、红鑫屏山公司向买受人原告出售位于屏山县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预测115.44平方米,总房款857422元,在2016年7月4日前支付;3.出卖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双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0日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之前的同月2日,中润屏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取原告房款857422元。
同月15日,肖艺与中润公司、红鑫公司将本案所述商品房办理宜房预屏山县字第××号、20××50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原告提出的出卖人未在该商品房约定的交付之日起60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被告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此节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至于办证费用的问题,系相关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