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吴汉阳,湖南舜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秀,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公司总经理。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255164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奉铁生与被告杨中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奉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被告杨中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36581.43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中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白水镇驶往金洞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升级村地段时,在超车途中,与对向由明瑞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人奉铁生与明瑞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奉铁生受伤后,被送至祁阳县祁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5日出院。
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49.43元。
原告出院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15日,后续康复费1000元。
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中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奉铁生与明瑞玲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杨中秀辩称:自己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按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有两个伤者,需要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交强险费用;3、营养费、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奉铁生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杨中秀认为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3、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客观存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中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白水镇驶往金洞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升级村地段时,在超车途中,与对向由明瑞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人奉铁生与明瑞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奉铁生受伤后,被送至祁阳县祁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5日出院。
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49.43元。
原告出院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15日,后续康复费1000元。
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中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奉铁生与明瑞玲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险。
另查明,明瑞玲也受伤,花去医药费1000元,由被告杨中秀垫付,保险公司要求本院在交强险内为明瑞玲预留1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奉铁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杨中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中秀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奉铁生原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4849.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奉铁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4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800元。
原告的营养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营养期15天,即营养费450元。
原告护理期为20天,故原告的陪护费3661元(66816元/年÷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