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井小宝,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告人井小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井小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某刑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小宝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井小宝至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街道山东村225-1号被害人李某住处,将监控摄像头的电线剪断,后翻窗入室,盗走室内柜台下的香烟4包。
另查明,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井小宝去被害人家承认罪行,并等待处理,归案后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小宝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井小宝单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井小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小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井小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井小宝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小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