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芝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洋洋,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杨升与被告沈洋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升的委托代理人王芝平、被告沈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借款53900元及利息5713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共计3234元,剩下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借款给胡世军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做担保。
而后胡世军归还借款46100元,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洋洋答辩称:借款人愿意还钱,没说不还钱,该笔借款没有转账给我,借款人还活着,此事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日,胡世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月22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双方约定若未按期还款,胡世军按照每日500元标准承担追讨过程中的费用,胡世军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
后胡世军偿还46100元,剩余539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胡世军借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意思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由此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胡世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沈洋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借款人胡世军已偿还46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未付款5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担保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升借款53900元; 二、被告沈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升借款逾期利息(以53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