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登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董登坤,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董某1,男,1984年11月20日,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何龙珍,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系被告何龙珍儿媳。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子芬诉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子芬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1、董登坤、何龙珍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登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芬诉称:原告家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家房屋位于原告家前面,2019年4月10日,被告家修建围墙时,占用了原被告家之间的通行道路,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至黔西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1、中医诊断头部外伤;2、西医诊断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7月3日,经黔西县锦星镇派出所强行组织原告刘子芬儿子张某1与被告董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龙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子芬7800元。
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后的各项费用12407.30元。
原告刘子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证明该调解协议书是锦星派出所田警官强迫签订的; 4、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证明原告因2019年4月10日被被告何龙珍打伤后又于2020年8月5日伤情复发,通过锦星卫生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50.17元。
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辩称:与原告刘子芬发生抓扯的仅仅是何龙珍,其他三名被告并未参与其中,该纠纷经黔西县锦星镇派出所组织达成调解,并给付完毕。
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何龙珍与原告刘子芬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后,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组织调解并赔偿7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子芬对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调解协议是被强迫而非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
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对原告刘子芬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对被告提供原告异议的第2组证据,原告称该协议系锦星派出所田警官强迫调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子芬已收取了被告何龙珍赔偿费用7800元。
对原告提供被告异议的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芬与被告何龙珍、董登刚、董登坤、董某1均系黔西县锦星乡红星村第4组村民,两家房屋由一条硬化连户路连接。
该连户路系2013年响应国家美丽乡村建设的政策时,由政府出砂石等材料、原告方投工投劳、被告方无偿让出0.2至0.3米土地修建,修建后原被告家达成协议,该连户路由大家共同使用。
2019年4月10日,被告家在该连户路一侧修建围墙时,原告刘子芬以被告家修建围墙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阻止被告家施工,原告刘子芬与被告何龙珍因此发生抓扯,之后,原告刘子芬被送至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自支医疗费5091.36元。
2019年7月3日,黔西县锦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刘子芬委托其儿子张某1被告何龙珍委托其儿子董某1参加调解,最终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龙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子芬各种费用7800元,此款已当场给付完毕。
另查明,贵州省2019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3298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2407.30元,小于24989.40(83298×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