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8民终263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8公开日期:2020-10-28
当事人: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景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郑汉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琳,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景军,被上诉人合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太、洪晓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支付3771807.80元,事实认定不清。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利率按每月2%计算,属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审判决第2项应予撤销。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程序错误,应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事实认定不清。

四建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于举证期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并且鉴于本案双方未最终结算,合生建材公司提供的仅是每月供货的供货单据,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据。

从2018年4月17日的《承诺书》可见,除了每月的供货单据,双方需要作最后确认的。

另外的《应收款明细表》是合生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原审法院不查清事实就判决四建公司欠付货款3771807.80元错误,四建公司仅确认结算货款2329521元,其余货款未经确认。

二、原审判决利率2%每月计付,应当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过高,本案合生建材公司诉求按每月2%计算原审法院采纳,属错误。

庭审中合生建材公司并未举证损失,亦未请求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合生建材公司聘请律师15万元的行为系其单方面行为,四建公司不知道且不同意,15万元律师费过高。

由四建公司全额承担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生建材公司辩称:四建公司拖欠合生建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四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

合同约定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月3‰支付违约金,我方从公平原则出发将违约金调低了,十分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建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费是合生建材公司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律师费是由四建公司承担,合生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严格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

合生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向合生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71807.80元和违约金(以结算周期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521832.681元);2.合生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由四建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合生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四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合生建材公司为四建公司承建的湛江市粮仓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是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后,需方指定送货单签收人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结算方式是已供应之商品混凝土应在每月5日对上一月的货款及其他费用进行确认,采用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货款,需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100%);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出约定结算日25天的,则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约定材料结算员为王杰。

合同签订后,合生建材公司依约供货给四建公司。

2018年4月17日,四建公司给合生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已供货的货款为7191158.75元,截至2018年4月16日已付货款为4182278.50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尚欠货款为3008880.25元。

同时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至2018年1月31日止所欠货款。

若不按时付款,合生建材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货款,并自愿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律师服务费等损失。

但四建公司未能按该承诺书履行。

2018年8月10日,四建公司给合生建材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李华林自2018年7月1日起,作为合同供货工程项目进行混凝土签认结算的代理人。

合生建材公司为证实所有交易货款情况,提交了《应收款往来明细表》和《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涉及合生建材公司给四建公司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10962978.25元。

四建公司仅确认《应收款往来明细表》中2018年4月16日前的供货,认为其后发生的货物尚未进行结算,不予确认,但对其所支付的货款7191170.45元没有异议,并确认合生建材公司供货至2019年1月21日。

四建公司主张《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属于送货单,其人员签名仅代表收到货物,不属结算。

经审核,合生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有四建公司指定人员王杰或李华林签名,标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和结算了每月供货的货款,依合同约定和授权委托,王杰和李华林具有结算权限。

合生建材公司主张从每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合同关于下月5日结算上月货款,当月货款下月15日前付清,超过结算日25天后未付清货款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四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限长于付款时间,故最长的付款时间应在结算日起25日内。

而四建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进行结算,之后的货款尚未结算,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下月付上月货款的规则,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况是:1、2019年1月份货款为47254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9年3月3日起至今;2、2018年12月份货款为288312.50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起至今;3、2018年11月份货款为374901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今;4、2018年10月份货款为251603.25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5、2018年9月份货款为302881.75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今;6、2018年8月份货款为141767.25元,四建公司没有付款,逾期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7、2018年7月份货款为360505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起至今。

7月份货款属于8月5日结算,四建公司于7月2日和23日付款1308891.95元,属于支付7月份之前的货款;8、2018年6月份货款为203489元,四建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和23日付款1308891.95元,本月货款付清,余款1105402.95元(1308891.95元-203489元)属于支付6月份之前的货款;9、2018年5月份货款为591120.25元,应付货款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生建材公司确认四建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和23日付款1308891.95元,但未分清两次付款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为2018年7月1日的1日,7月余款1105402.95元支付本月货款后(付清),尚余款514282.70元(1105402.95元-591120.25元),应支付5月份之前的货款;10、2018年4月份货款为1209985.5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700000元,尚欠本月货款509985.50元,逾期期间自2018年5月31起至2018年7月1日,7月余款514282.70元支付本月货款后(付清),尚余款4297.20元(514282.70元-509985.50元)应支付4月份之前的货款;11、2018年3月份货款为420207.75元,四建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25日共付款2000000元,支付本月货款后(付清)尚余款1579792.25元(2000000元-420207.75元),应支付3月份之前的货款;12、2018年2月份货款为259151.5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4日,4月余款1579792.25元支付本月货款后(付清),尚余款1320640.75元(1579792.25元-259151.50元),应支付2月份之前的货款;13、2018年1月份货款为1478953.5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14日,4月余款1320640.75元支付本月货款后,尚欠货款158312.75元(1478953.50元-1320640.75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2日余款4297.20元清偿后,尚欠货款154015.55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起至今;14、2017年12月份货款为1850566.50元,四建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和31日共付款2137879元,支付本月货款后(付清),余款287312.50元(2137879元-1850566.50元),应支付12月份之前的货款;15、2017年11月份货款为1241750.50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日的余款287312.50元支付本月货款后尚欠本月货款954438元(1241750.50元-287312.5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起至今;16、2017年10月份货款为392297.50元,应付货款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四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400234元属支付本月货款(付清),余款7936.50元,应支付10月份之前的货款;17、2017年9月份货款为550234.50元,四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付款525754元,尚欠本月货款24480.50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付的余款7936.50元支付本月货款后尚欠本月货款16544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今;18、2017年8月份货款为503831.50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今;19、2017年7月份货款为375754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今;20、2017年6月份货款为118411.50元,四建公司2017年9月11日付款118411.50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

另,合生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律师所指派律师陈奕华出庭,合生建材公司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万元。

合生建材公司提交了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三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合生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有四建公司指定人员王杰或李华林签名,标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和结算了每月的价款,依合同约定和授权委托,王杰和李华林具有结算权限,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合生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属于货款结算凭证。

四建公司主张双方尚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合生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证实合生建材公司为四建公司提供货物总金额为10962978.25元,合生建材公司提交的《应收款往来明细表》中确认四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191170.45元,四建公司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四建公司尚拖欠合生建材公司货款3771807.80元。

四建公司至今尚未能付清货款给合生建材公司,显然违约,故合生建材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支付货款377180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生建材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合生建材公司主张从每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但依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下月5日结算上月货款,当月货款下月15日前付清,超过结算日25天后未付清货款,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从每月5日结算后经25日起计算。

显然,四建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进行结算,之后的货款尚未结算,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建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对2018年3月31日前的货款及付款情况出具承诺书给合生建材公司,属于四建公司对尚欠货款的单方确认,非双方对货款的结算。

另,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显然过高,但合生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合同约定、合生建材公司提供货物和四建公司付款的情况,违约金应当按月份、以每月尚欠货款金额进行分段计算,具体为:1、2019年1月份货款为47254元,以47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2018年12月份货款为288312.50元,以288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2018年11月份货款为374901元,以374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2018年10月份货款为251603.25元,以25160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5、2018年9月份货款为302881.75元,以30288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6、2018年8月份货款为141767.25元,以14176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7、2018年7月份货款为360505元,以3605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8、2018年6月份货款为203489元,四建公司依约付清;9、2018年5月份货款为591120.25元,已付清,但逾期1日,以59112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一日;10、2018年4月份货款为1209985.5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700000元,尚欠本月货款509985.50元,7月余款514282.70元予以付清,违约金以50998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2018年7月1日止;11、2018年3月份货款为420207.75元,本月货款依约付清;12、2018年2月份货款为259151.50元,以25915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2018年4月14日止;13、2018年1月份货款为1478953.50元,以147895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3日起计至2018年4月14日止;以15831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2018年7月1日止;以15401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4、2017年12月份货款为1850566.50元,四建公司依约付清货款;15、2017年11月份货款为1241750.50元,以124175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8年1月1日止;以954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6、2017年10月份货款为392297.50元,四建公司依约付清货款;17、2017年9月份货款为550234.50元,四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付款525754元和2017年12月1日余款7936.50元,以2448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165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8、2017年8月份货款为503831.50元,以50383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9、2017年7月份货款为375754元,以375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2017年6月份货款为118411.50元,四建公司2017年9月11日付款118411.50元,以11841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2017年9月10日止。

合生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生建材公司主张从每月15日起计算的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合生建材公司主张四建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5万元的问题。

合生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向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的规定。

四建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给合生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表示赔偿合生建材公司因本案货款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因此,合生建材公司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771807.80元和违约金[以47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88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74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5160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0288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以141767.25元为基数,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605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9112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1日;以50998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2018年7月1日止;以25915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2018年4月14日止;以147895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3日起计至2018年4月14日止;以15831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2018年7月1日止;以15401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24175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8年1月1日止;以954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448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165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0383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75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1841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2017年9月10日止]给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二、限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律师服务费150000元给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三、驳回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7.23元,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受理费19087.23元,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合生建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调价通知函》共7份,拟证明对于供货货物的单价调整已经双方协商,且四建公司亦予以同意与认可。

四建公司质证称,一、该组证据是合生建材公司二审开庭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二、基于不同意质证的意见基础,对该组证据发表一下看法:1、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退一步讲,《调价通知函》只是个通知形式,四建公司签收了。

但并不代表确认其单方的调价及调整的金额,签收不代表同意,新的价格调整必须经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准,不是通知了就可以加价的,这样不符合交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