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善永与刘百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702民初478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0公开日期:2020-11-24
当事人:张善永;刘百顺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2民初4782号原告:张善永,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百顺,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善永与被告刘百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善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赵玉华,被告刘百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邱淑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物品搬离原告场院;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6150元(自2014年6月2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9931.75元,从2014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土地占用费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2.5亩土地及九间旧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日。

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强行占有原告场地长达六年之久,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土地占有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租赁土地位于新乡市××××村。

被告刘百顺辩称,一、原告张善永称刘百顺在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强行占有其场地长达六年之久,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地费用76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根据双方《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到期且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约后,即应当向被告支付所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赔偿款,在原告未支付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之前,或在法院未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之前,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始终归被告所有。

被告将机器设备存放在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内,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说,更不存在任何土地占有费用。

其次,被告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善永违约,并向被告支付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

2019年8月,被告便将其放在答辩人地上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搬走,此时,部分机器设备已经斑驳不堪,无法使用,只能当废品进行处置。

2020年4月13日,一审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248960元。

张善永提起上诉,2020年6月16日,二审驳回了张善永的上诉请求。

由此足以证明,系原告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续签租赁协议书,被告在二审判决书作出之前始终是涉案场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二审判决书作出之日,被告才由享有地上建筑物的物权转变为对原告享有债权。

本案中,被告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将剩余的机器设备搬离了现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行占地一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用毫无依据。

最后,即使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占用土地一说成立,被告未及时搬离物品产生了所谓的土地占用费,实际系原告单方违约且故意不作为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搬离物品,而是放任物品在场地搁置,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所产生的扩大损失,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被告在承租涉案场地后,修建了新房并办理了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证,被告生产经营发展良好。

在经营中,原告单方违约,使得双方无法续签租赁协议,导致良好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停止,仅办理相关证件就损失高达数百万。

现原告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恶意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无任何物品需要从案涉场地搬离,根本不存在强占地一说,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土地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善永为刘百顺提供土地面积2.5亩,并有九间旧房供刘百顺使用,租赁费1200元/亩,2.5亩共计费用3000元整,协议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张善永负责续延租赁期,其续延租赁期的租赁费,依据本村当年地价持平,如果国家政策没有收回土地,张善永又不续签订协议书,刘百顺在张善永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张善永全额赔偿;张善永准许刘百顺根据生产需求在2.5亩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租发生争议,刘百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善永支付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

本院认定张善永在合同期满后,将租金涨到10000元,高于同地段租金,导致合同无法续签,其行为构成违约。

并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豫07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善永支付刘百顺248960元。

张善永不服,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善永因刘百顺未将涉案租赁场地腾空,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刘百顺称2019年8月份因续约无望,将机器设备从建筑物内搬出,只剩下一些废弃物,废弃物也在建筑物内。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租赁协议于2014年6月2日到期,合同并约定张善永负责延续租赁期。

双方因续租发生争议,刘百顺于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