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岳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仁治与被告刘岳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冷仁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被告刘岳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仁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06.32元,其中医疗费62,0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5.00元,护理费29,147.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11时55分,被告刘岳峰驾驶吉***号车,沿东民主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掉头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吉***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岳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住院16天,后转院至长春骨伤医院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日住院16天。
2020年7月2日,原告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岳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为原告垫付368.00元门诊费,票据在我手里。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保留对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长鉴定的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或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按每日30.00元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有特殊需求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约定,该四项费用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且本案为电子网络投保,保险条款已在网络上向投保人进行了书面提示,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明,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并签字认可后保单才能打印出来,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所以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11时55分许,刘岳峰驾驶吉***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东民主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掉头时,车辆左前部将由西向东过街的冷仁治撞倒致伤。
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刘岳峰负全部责任,冷仁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冷仁治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骨伤医院共计住院32天,支付住院费58,923.69元、急救费163.00元、门诊费2,336.31元(其中150.10元无门诊手册,368.00元系刘岳峰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冷仁治儿子冷广伟、前儿媳张绍珍因护理冷仁治分别支付核酸检测费459.11元、448.11元,冷仁治购买外购药(云南白药气雾剂)支付65.70元。
2020年7月2日,冷仁治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仁治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冷仁治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3.被鉴定人冷仁治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冷仁治营养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
”冷仁治支付鉴定费3,350.00元。
冷仁治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付939.00元、购买助行器支付468.00元、购买气床垫支付288.00元,冷仁治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冷仁治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经本院委托,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千迈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冷仁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用药。
”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岳峰,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投保人声明表格需手抄部分为空白。
本院认为,一、冷仁治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冷仁治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疫情期间,冷广伟、张绍珍因护理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冷仁治2020年6月12日的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手册,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保护;故根据急救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数额为62,245.82元(含刘岳峰垫付3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数额为21,132.48元(3,522.08元/月×6个月);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日,鉴于冷仁治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9,000.00元(50.00元/日×180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冷仁治构成十级伤残,且已年满8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5,086.00元(30,172.00元/年×5年×1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1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冷仁治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费用为1,695.00元,本院予以保护;9.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