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宪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原告潘兴锁与被告王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兴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0日,被告因进料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至今已逾13个月之久。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被告王宪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0日,被告因制作塑窗进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