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玉先、赵金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121民初174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舞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7公开日期:2020-12-02
当事人:陶玉先;赵金宝;赵二宝;赵宝存;赵保国;赵常宝;赵秀风;赵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21民初1748号原告:陶玉先,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金宝,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赵二宝,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宝存,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保国,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常宝,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秀风,女。

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赵金凤,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曾用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澄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古)委托代理人:朱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玉先、赵金宝、赵二宝、赵宝存、赵保国、赵常宝、赵秀风、赵金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玉先、赵金宝、赵二宝、赵宝存、赵保国、赵常宝、赵秀风、赵金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7日上午,司机温世红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逍白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吴城街学府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道路赵西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西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西志经抢救无效死亡。

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世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西志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20年6月,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包含7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赵西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5年=171004.85元、丧葬费32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7个子女及孙子女因办理赵西志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以上合计283078.85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后的剩余173078.85元的80%为138463.08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如果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交强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中包含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上午,司机温世红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逍白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吴城街学府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道路赵西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西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西志经抢救无效死亡。

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世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西志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20年6月,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20年6月,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问题,由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主动赔偿原告11万元未列明项目及数额,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澄城支公司又不能提供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受害人子女、孙子女人数较多且大多在外地工作,经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