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郭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梦婷,该行职工。
被告:彭维,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徐全芬,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彭维、徐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负责人郭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维、徐全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180.01元,利息4991.5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
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月利率7.975‰,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万元。
二被告在借款前期还能按约支付利息,但2019年8月23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维、徐全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彭维、徐全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维、徐全芬归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