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行,男,公司员工。
被告:翁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翁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2054.33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4690.47元、罚息1048.04元、复利4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2054.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苏H9XX**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翁锐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翁锐向汽车金融公司借款64000元用于购车,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翁锐同意以所购车辆向汽车金融公司设立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按约发放了前述借款,翁锐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翁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举示的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汽车金融公司与翁锐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翁锐向汽车金融公司贷款6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而浮动的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724基本点,截止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1.99%,基于汽车经销商提供0%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计划,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为11.99%;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车辆信息:长安微车。
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发放贷款。
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办理了合同约定车辆(车牌号为苏H9XX**)的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陈述自愿以2020年8月10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截止2020年8月10日,翁锐拖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2054.33元、利息4690.47元、罚息1048.04元、复利430.4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翁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翁锐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
汽车金融公司自认的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的尚欠借款金额,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的2020年8月10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计算得出,系汽车金融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翁锐,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汽车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翁锐为履行本案债务,以车牌号为苏H9XX**的长安微车汽车一辆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
汽车金融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