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温某,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高某,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王某,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李2某,住包头市。
本院在执行包头某行与温某、高某、王某、李2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依据(2020)包宏证内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包宏证内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
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具备其他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剧 树 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娟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