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徐长太(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香武,男,汉族,住连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iv>上诉人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朱香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再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经阅卷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原债权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38390元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债权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让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债权;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合法。
上诉人认为: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接收债权和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什么特定条件;至今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对于接收债权和债权转让的经营项目,需要依法审批许可的规定。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在再审一审审理中,再审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原审错误,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以(2019)苏0707民监129号立案复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经再审一审查明:万事通事务所设立于2008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法律咨询、商务代理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始经营活动)。
万事通事务所长期以低价收购债权和债权转让的形式从事代理诉讼业务,并从中谋取利益。
自2010年以来,万事通事务所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批案件被告大多未到庭参加诉讼,少数到庭被告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原审开庭时朱香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等刑事侦查机关,现万事通事务所可能涉嫌犯罪,经赣榆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如下:一、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系列案件中存在的情形,再审一审综合认为万事通事务所可能涉嫌犯罪,因而裁定驳回起诉,转而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符合目前审查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非法金融及“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规定精神,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另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为审理的民事事实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不必然形成确定性的认定当事人犯罪的后果,如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继续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也不当然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及实体权利。
综上,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