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1,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899,住广东省五华县*******江。
原告上官世潮诉被告万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官世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做铝材生意的,2017年被告由狮队张国雄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刚好家里需要做铝合金,原告就将家里的铝合金交由被告去做。
原告与被告熟悉后,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以其父母有病需购买平安保险为由向原告借到32000元现金,当日被告便出具《借据》,约定于2017年11月13日还清,原告朋友张汉才做见证人并签字确认。
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归还3000元现金,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500元。
对于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2000元,现仍欠28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因帮原告做铝合金围墙而相互认识。
原告主张被告曾以其家人需要买平安保险及其父母有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三次,每次均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均承诺为短期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因此写下本案32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
该《借条》载明:“兹借到上官世潮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借款人:万某1,2017年8月13日,见证人:张汉才。
现于2019年3月4日已还3000元整,仍欠29000元,2019年3月4日,万某1”。
被告尚在本案《借条》上按捺有指模。
原告主张其曾于农历2018年9月27日到被告家催收,被告承诺过年时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还了3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了500元。
原告认可《借条》中的“现于2019年3月4日已还3000元整,仍欠29000元,2019年3月4日”为原告自行备注。
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于202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500元。
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视为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万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