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雅坚,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系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之一。
负责人: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佳诉被告张雅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玉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被告张雅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8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被告1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广海北往广海锁厂方向行驶,当日二点十份许至广海镇海港路7号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被告1超车并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广海卫生院、台山市中医院治疗。
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粤J*****号车辆驾驶人(即被告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2是粵J*****号号车辆的保险人(包括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原告在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等级。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1已付,2.住院伙食费:被告1已计付,3.护理费:被告1已计付,4.营养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年龄因素等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酌情计算营养费为5000元),5.交通费:3450元(原告住院69天,原告的护理人每天往返台山市区广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按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42066元/年×15年×10%=63099元,7.鉴定费:32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1-3项目被告1已支付,而4-9六个项目未计付,共89825元,被告1未予以赔偿,被告2也未在强制保险及商业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雅坚辩称,一、本案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
本案的涉案车辆粤J*****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张雅坚已经向蔡玉佳垫付人民币8.5万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的8.5万元。
三、针对蔡玉佳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蔡玉佳未列明费用清单,仅是注明“被告一已计付”不妥。
2.营养费:张雅坚未申请三期鉴定,医院医嘱也并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3.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4.鉴定费:无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较为合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6.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不应支持。
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车在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投保人为张雅坚。
二、驾驶人张雅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法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伤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三、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案中,驾驶人张雅坚被交警认定没有依法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伤员,驾车离开现场,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贵事项,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四、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赔偿项目的意见:1.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十级伤残,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为500元。
2.后续医疗费1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子认可。
3.交通费没有与就诊时间、就诊地点相一致的票据,不予认可。
4.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
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张雅坚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广海北门头往广海锁厂方向行驶。
当日2时10分许,行驶至广海镇海港路7号时,遇蔡玉佳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张雅坚超车并实施右转弯时与蔡玉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蔡玉佳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5月20日,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雅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玉佳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29日在台山市*****卫生院、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20年3月25日看门诊,花费医疗费用61052.55元(白蛋白1490元+医疗费59426.55元+门诊费136元)。
另根据《疾病证明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以上医疗费71052.55元。
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
经蔡玉佳与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2020年4月3日确定蔡玉佳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276元。
事故发生后,张雅坚已向蔡玉佳支付8.5万元。
另查明,张雅坚驾驶的粤J*****号牌汽车在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蔡玉佳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71052.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800(200元/天×69天),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即10350元(150元/天×6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交通费3450元,没有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30元/天×70(门诊1次+住院69天)〕;6.残疾赔偿金63099元(42066元/年×15年×10%=63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276元,属于为查清本次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蔡玉佳的损失合计为162277.55元。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上述蔡玉佳主张赔偿的项目,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710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8452.55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有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9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825元。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