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
代表人:徐薇。
委托代理人:虞凯榕,该单位职员。
被告:魏民,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杭州大谢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红十五路7777号A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5150192R。
法定代表人:谢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妙江,该单位职员。
原告朱红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魏民、杭州大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谢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5570.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民、大谢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臻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凯榕、被告大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5日5时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湖州-海盐(X109)86公里320米海盐县于城镇吕冢村处时,与被告魏民驾驶的浙A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停着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1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车疏于观察负同等责任,被告魏民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被告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24天。
五、伤残等级、三期情况: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误工期限6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个月。
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37143.21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一组。
经审核,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主张的3714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4457.18%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大谢物流公司对此表示愿意按责任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予以照准。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
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9240元(154元/天×60天)。
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56724元(9454元/年×6个月)并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和银行明细一组。
该组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根据书面记载计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9170元且事发后休息期发过12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382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并提供银行明细一组。
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377元(37508元/年×5年×10%/4+37508元/年×5年×10%/4)并提供证明一份和户口簿二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父亲(朱国修,1940年3月10日出生)和母亲(蔡素华,1943年6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原告因伤致残,考虑事故责任,本院确认300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500元。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
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五、修理费:原告主张1190元并提供票据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定损为900元,故本院确认为900元。
十六、付款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大谢物流公司已支付25000元。
十七、其他情况:被告大谢物流公司认可被告魏民系其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魏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大谢物流公司认可被告魏民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谢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大谢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比例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39464.2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900元】,余款(不含鉴定费2600元和非医保费用4457.18元)111507.0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0%计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