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102栾添与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1291行初10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8公开日期:2020-10-28
当事人:栾添;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泰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行政监察(监察)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苏1291行初102号原告栾添,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W,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

参与诉讼负责人邵泓,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墨,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泰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院长。

原告栾添诉被告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兴市卫健委)、第三人泰兴市人民医院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栾添诉称,原告为泰兴市残疾军人,依法依规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原告自2019年3月5日起定点至泰兴市人民医院,然后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泰兴市人民医院拒绝承认是原告的定点医疗结构,拒绝为原告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导致原告期间医疗费用至今未能报销。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答复泰兴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报销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无效,由于被告监管不到位,导致原告医疗保障待遇缺失,多次往返定点服务医疗结构及政府职能部门协调定点及报销问题,给原告精神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兴市卫健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复函,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原告栾添向本院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泰兴市卫健委辩称,被告对于残疾军人医疗费用报销监督并无相关职责,如原告认为存在违规报销行为,应依据《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7]17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向牵头部门申请协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卫健委向本院提交了栾添于2019年6月24日递交的函件及被告的回复。

第三人泰兴市人民医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栾添向被告泰兴市卫健委邮寄函件,其诉求包括以下内容:泰兴市人民医院从2018年4月2日起,只每月收取原告医疗票据,但不履行审核报销义务,直至原告信访后才于2018年11月给予报销。

故函请被告严格按照《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精神,对泰兴市人民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不履行医疗服务的事实进行核实,并依法向市政府请求处分相关责任人,依法让其赔偿原告损失。

2019年8月27日,泰兴市卫健委向原告作出回复,内容为:“2019年6月26日,我委收到你寄送的邮政快递一份,内含函件5份,主要就泰兴市人民医院相关行为提出质疑(泰兴市人民医院亦收到相同信函),我委领导十分重视,要求泰兴市人民医院要对你的质疑做好妥善的沟通和解释。

接信后我委党办及泰兴市人民医院数次与你联系,你均在外地,约定2019年7月30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对你当面答复。

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患沟通办、改革办、医保办、财务科等各科负责人以及泰兴市卫健委党工委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行政楼一楼会议室对你进行了当面答复。

后,根据分管领导指示,我委又专门要求泰兴市人民医院召集医政科、医保办、中医科、血液科相关科室专家、负责人对你的治疗、用药情况进行讨论,会议认为人民医院财务科报销符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栾添向被告泰兴市卫健委提出申请,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对残疾军人医疗费用报销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有关请求类型之规定,本案应为涉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提出有效的履职申请;2.属于行政机关的地域与事务管辖范围;3.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4.具备公法上的主观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申请事项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医疗费用行为履行监督职责的申请。

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之设定,行政协议之约定或行政承诺,本院经检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并无赋予被告对于残疾军人医疗费用报销监督职责的相关实体法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协议或作出相关允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并重新作出处理明显欠缺依据。

被告依据自身了解的情况及组织讨论的结论作出相应回复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请市政府对有关机构负责人作出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的申请。

被告泰兴市卫健委在其答复中未提及,但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报请”职责看,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此外从原告投诉事项本身看,市政府对有关机构负责人是否给予处分以及如何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之职责明显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有无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对原告合法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