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康,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何某淑,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李某宝诉被告万某康、何某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某康、何某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及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61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6月份起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8,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利息,2019年6月15日还清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时至今,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万某康、何某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凭证等,被告万某康、何某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由于承建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二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忠康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万某康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淑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另外支付二被告2万元现金。
2018年6月16日,二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万忠康、何章淑夫妻借到李某宝现金488000元整。
其中138000元不计利息,此款在春节前付清。
35万元延长一年按月息2%计,于2019年6月15日本金利息全部还清。
二被告迄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义务。
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8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5万元、前期利息13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61000元,该利息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利率,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61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康、何某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宝借款350000元及201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38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万某康、何某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罗少希人民陪审员 黄 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衡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