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红宾与许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124民初2096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平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3公开日期:2020-10-23
当事人:张红宾;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孙兴广;许桂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2096号 原告:张红宾,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5537131073。

法定代表人:孙兴广,经理。

被告:孙兴广,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许桂香,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孙兴广、许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宾与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孙兴广、许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被告孙兴广和许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7500元,并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2013年12月3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0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86500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6万元,以上合计借款346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2019年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孙兴广重新给原告打了四份借条并加盖了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将原借条收回,分别为:2019年6月3日借204000元,2019年7月10日借68000元,2019年9月3日借118600元,2019年3月26日借62200元。

至今年7月份,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对账,被告孙兴广又将四份借条收回,按本金和利息总额,分别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分别是:今借到张红宾现金452800元、84700元。

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敬请公正判决。

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孙兴广、许桂香辩称:原告起诉孙兴广和许桂香主体不适格,孙兴广和许桂香不是实际借款人,两人系公司的股东,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两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是股东会的决议,两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的混同,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

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不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孙兴广向原告借款共四笔,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0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86500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6万元。

以上合计借款本金346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

2019年原、被告进行了对账,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孙兴广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并加盖了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分别为:2019年6月3日借204000元,2019年7月10日借68000元,2019年9月3日借118600元,2019年3月26日借622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半年付一次利息。

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孙兴广又将四张借条收回,按本金和利息总额,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1、今借到张红宾现金452800元的借条一张。

约定月息1分5厘,半年付一次利息。

该借款数额为2019年四张借条累计的借款数额;2、今借张红宾现金84700元的借条一张。

约定月息1分5厘,半年付一次利息,该借款数额为2019年四笔借款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

该两张借条由被告孙兴广、许桂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并加盖了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复印件四张、银行交易明细四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仁德立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红宾借款,截止2020年7月10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75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孙兴广、许桂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最初的借款本金合计346500元,2019年分四次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经核算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约2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