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蒙加益与农王勇、闭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1422民初978号
所属地区:宁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30公开日期:2020-12-25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农王勇;蒙加益;闭小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978号 原告:蒙加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农王**,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系农王**父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闭小弟,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口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77714857X。

负责人:施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加益与被告农王**、闭小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加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被告农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被告闭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农王**、闭小弟、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施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蒙加益经济损失178821.34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农王**和闭小弟连带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17时许,农王**无证驾驶桂F×××××小型轿车沿县道二级公路从宁明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X528线35Km+300m处超车时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蒙加益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加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农王**与闭小弟串通,由闭小弟顶替农王**冒充桂F×××××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处理此事故。

事故发生时,桂F×××××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农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桂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闭小弟。

蒙加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报废,价值为4900元。

2018年1月1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加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闭小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蒙加益受伤后被送往宁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农王**和闭小弟已支付医疗费。

之后依医嘱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9日、2020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到宁明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1686.16元。

2020年6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加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90天。

蒙加益认为,农王**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与闭小弟串通,由闭小弟顶替农王**冒充桂F×××××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处理此事故。

农王**与闭小弟应当连带赔偿蒙加益的经济损失。

农王**辩称,蒙加益主张赔偿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是蒙加益主张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价值不明确;二是蒙加益第二次入院是因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右胫骨骨折术后等原因,造成第二次入院的原因未能说明清楚,到底是钢板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所致,是否遵照医嘱等。

本次费用应由蒙加益自行承担。

闭小弟辩称,闭小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农王**是在未经闭小弟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闭小弟并不知情。

事故发生后,农王**主动打电话给闭小弟称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农王**和华安保险公司,闭小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蒙加益提出的十项费用主张意见如下:1.医疗费每项用药是否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产生,应由法院进一步核实,因两次住院之间相隔时间过长;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要求300天过长。

第一次住院是31天,第二次住院是15天,加起来总共才是46天。

第一次住院后医嘱上也是建议全休一个月,第二次住院后医嘱全休9天,误工时间最多为92天;3.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也应该是90天;4.住院伙食补助也应该是按9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应该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里了,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7.对车辆损失费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不予以认可,还应适当减去车辆折旧费;8.对鉴定费无异议;9.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发票;10.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投保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的赔付应参照投保人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

三、交警部门认定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农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谎称自己是车上乘员符合逃逸情形,属商业险免责范围,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

四、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就本案赔偿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五、农王**、闭小弟向蒙加益垫付赔偿的部分,应在蒙加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

六、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蒙加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用为准,由法院进一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营养费100元一天不认可,只同意20元一天;事故在2017年发生,应当以2017年的标准来计算损失;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被保险人闭小弟已自愿放弃本案的保险理赔,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蒙加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蒙加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蒙加益提供的摩托车购置发票,因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陆權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蒙加益据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蒙加益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偏高,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和医院医嘱建议加以认定。

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条款等具有真实合法性,确系闭小弟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了相关保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闭小弟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告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闭小弟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闭小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7时许,农王**驾驶桂F×××××小型轿车从宁明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X528线35Km+300m处超车时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蒙加益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加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农王**与闭小弟串通,由闭小弟顶替农王**冒充桂F×××××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处理此事故。

事发时闭小弟实际并不在事故现场。

2018年1月1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农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驶过道路中心线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认定逃逸的农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加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闭小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事故发生后,蒙加益受伤被送往宁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农王**和闭小弟已支付医疗费。

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

之后,蒙加益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9日、2020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到宁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和右胫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22天,自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4月29日复查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686.16元。

2020年6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加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闭小弟。

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蒙加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蒙加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照上述规定,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因此,结合蒙加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蒙加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1686.16元,有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等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蒙加益第二、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相关,农王**、闭小弟、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蒙加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因可能与其自身原因或外力导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51891元/年÷365天×120天=17060.05元,误工期应结合医嘱建议和蒙加益的具体伤情加以认定,因蒙加益有多次入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3.护理费51891元/年÷365天×53天=7534.86元,护理期应根据蒙加益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加以认定,蒙加益并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全程护理的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5.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6.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结合蒙加益就医地点、时间和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蒙加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应结合医院医嘱建议认定,蒙加益多次入院治疗,但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蒙加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蒙加益主张车辆损失费4900元,但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陆權朝,其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蒙加益的合理损失共计126871.07元。

二、关于蒙加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