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倩倩,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30016592299,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该局社会保障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苟建波,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
第三人苟建英,女,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
原告伍国珍不服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
2019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
2020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苟建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6月初,本院依法追加苟建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高倩倩,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苟建波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苟建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4日对原告伍国珍作出编号为【2019】00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该通知认定,“你于2018年11月1日提交员工王仁友(身份证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属于下列情况: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该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自2018年8月25日起,原告的丈夫王仁友在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工地从事力工工作。
2018年9月7日,王仁友在该工地10号楼楼梯间工作期间突然死亡。
该公司不申请工伤认定,拒绝承担责任。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王仁友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仁友属于超过60周岁的进城务工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被告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王仁友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前提下,应当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亡认定。
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对王仁友进行工亡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急救病历; 3.唐斌的户籍证明及其2018年度社保缴费证明; 4.公证书; 5.电话录音(2份); 6.录像(5份); 7.证明(3份)。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被告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第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工伤认定申请表;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㈠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㈡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其丈夫王仁友认定为工亡,除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医疗诊断证明外,还应提交王仁友与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丈夫王仁友认定工伤。
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申请材料中没有证明王仁友与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死亡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电话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5月14日,因原告没有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因其没有提交王仁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王仁友的家庭户口簿; 3.原告的身份证明; 4.急救病历; 5.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明。
被告苟建波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苟建英述称: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同意原告的观点及诉讼请求。
两位第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2、4和7,以及被告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5和6,证明不了王仁友与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王仁友的妻子,两位第三人是王仁友的继子女。
2018年9月7日,王仁友死亡。
2018年10月8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伍国珍要求确认王仁友与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王仁友的工伤认定申请。
当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补正通知书底部备注“电话告知个人律师,个人律师不领,要求出不认定或不受理”。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表示并未接到此类电话。
2019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详见上文),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