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念云,曾用名庆庆,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毛念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念云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念云及其辩护人石礼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左右,安徽龙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预申报资质升级(三级升二级),龙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崔某2聘请被告人毛念云负责申报具体事宜。
因龙海公司申报前所需的业绩不足,被告人毛念云在原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湖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殷某(犯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已判决)帮助下,套用太湖县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项目业绩,顺利通过了太湖县住建局、安徽省住建厅的审核,进入公示阶段。
龙海公司的业绩在公示期间被人举报,为顺利通过申报,被告人毛念云向殷某索要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纸和文件模板,并通过QQ联系他人(待查)伪造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并递交至安徽省住建厅,致使龙海公司顺利拿到总承包资质二级证书。
殷某受贿案事发后,太湖县住建局发函至安徽省住建厅,撤销了龙海公司的总承包资质二级证书。
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的“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念云伙同殷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为共同犯罪,系主犯。
被告人毛念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毛念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反悔,书面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很短的时间内被撤销,最大限度消除了社会危害,减轻了社会影响;案涉赃款已全部上缴纪检部门,弥补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本案另案起诉,而区分主从犯,有不当之处。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龙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书》(建市函[2018]3032号)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建市函[2018]3377号),证实龙海公司从申报资质成功到被告知撤销仅48天,公司没有利用申报的虚假资质去参与招投标和承揽工程,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左右,龙海公司预申报资质升级(三级升二级),龙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崔某2聘请被告人毛念云负责申报具体事宜。
因龙海公司申报前所需的业绩不足,被告人毛念云在原太湖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殷某(犯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已判决)帮助下,套用太湖县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项目业绩,顺利通过了太湖县住建局、安徽省住建厅的审核,进入公示阶段。
龙海公司的业绩在公示期间被人举报,为顺利通过申报,被告人毛念云向殷某索要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纸和文件模板,并通过联系他人伪造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并递交至安徽省住建厅,致使龙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顺利拿到总承包资质二级证书。
殷某受贿案事发后,太湖县住建局发函至安徽省住建厅,该厅于同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拟撤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行政许可,同年12月29日撤销了龙海公司的总承包资质二级证书。
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的“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毛念云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太湖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反悔,书面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太湖县住建局证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书》(建市函[2018]3032号)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建市函[2018]3377号)、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申请、调查评估意见书、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08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毛某、朱某、赵某、葛某、崔某1、崔某2、陈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9]453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念云伙同殷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且为共同犯罪,系主犯。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念云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因龙海公司申报前所需的业绩不足,被告人毛念云在殷某帮助下,套用相关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项目业绩,顺利通过了行政审核,进入公示阶段。
为顺利通过申报,被告人毛念云向殷某索要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纸和文件模板,并通过他人伪造了太湖县住建局文件,并递交至安徽省住建厅,致使龙海公司顺利拿到总承包资质二级证书。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念云提出犯意,态度积极,作用明显,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
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利用申报的虚假资质参与民商事活动,很快被撤销行政许可,及违法所得已退缴,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结合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念云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 审 判 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许文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