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优译科技有限公司翻译,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杨,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后勤人员,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香湖湾一号售楼部置业顾问,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香湖湾一号营销经理,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曾某甲、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曾某乙、曾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审理终结。
曾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品学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李品学遗产由曾某甲全部继承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某乙、李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1)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两分七厘宅基地上的房屋两层共计6间,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2)李永财在遗赠抚养协议中遗赠给李品学的房屋50%份额,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乡XX村XX号XX号,2分7厘宅基地上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约100平及房前树木10棵。
李品学病重时2010年2月25日立下一份自书遗嘱,载明遗产由曾某甲继承。
一审应释明就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该遗嘱真实有效,表示清楚,内容形式都合法。
一审程序错误。
曾某甲对于李品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如果自书遗嘱无效,亦应对无劳动能力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该考虑多分。
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不认可曾某甲的上诉理由,应以代书遗嘱为准。
曾某乙、曾某丙表示,同意曾某甲上诉意见。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宅基地上建盖的前院两间两层房屋、后院两间一层房屋均归李某甲所有;2.诉讼费用由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李某乙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8日,父亲李品学通过代书人李存良,见证人李某丙、钱某某留有一份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待其去世后,全部财产由李某甲继承。
该遗嘱合法有效,内容清晰。
一审未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辩称,不认可李某甲上诉理由,应以自书遗嘱为准。
李某乙表示,同意李某甲意见。
曾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曾某甲全部继承被继承人李品学的遗产,包括:(1)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两分七厘宅基地上的房屋两层共计6间,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2)李永财在遗赠抚养协议中遗赠给李品学的房屋50%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甲与被继承人李品学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李品学有两个女儿李某乙、李某甲,曾某甲有两个女儿曾某乙、曾某丙。
婚后曾某甲带着两个女儿曾某乙、曾某丙,李品学带着二女儿李某甲共同生活,大女儿李某乙由她母亲抚养。
2010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李品学因病去世。
经查明,被继承人李品学遗产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XX层房屋、后院两间一层房屋。
现曾某甲以被继承人李品学留有遗嘱将新街道两间桩基及所有财产归她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XX村XX号XX房XX村XX号XX号XX房;李某甲辩称,不认可曾某甲提交的自书遗嘱,李品学对她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将黑牛坡村76号房屋所有权归她所有;李某乙辩称,不认可曾某甲提交的自书遗嘱,认可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且黑牛坡村237号付1号房屋归她所有,并非李品学财产。
曾某乙、曾某丙认可曾某甲所述,同意曾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曾某甲持有一份遗嘱,称该遗嘱为李品学自书所写,当时并未有其他人在场,仅有李品学及曾某甲在场,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之后在同年2月28日由村民李志平在该遗嘱上签字,3月7日由村民李小民在遗嘱上签字。
对此李某甲、李某乙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并非李品学所书写,亦不是李品学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法庭核实,被继承人李品学去世后距今已十年有余,对于该份遗嘱是否为李品学本人所书写、是否为李品学真实意思表示,曾某甲均无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曾某甲所述,立遗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对于曾某甲提交的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李某甲提交一份遗嘱,称该遗嘱为李品学代书遗嘱,由李存良所书写,见证人李某丙、钱某某签字确认,对此曾某甲及曾某乙、曾某丙均不予认可。
根据证人李某丙及钱某某的证言,因时间久远,李品学立遗嘱(代书遗嘱)时,是否为李品学让他们二人签字,已记不清楚,且二人均不能完整清楚的表述李品学立遗嘱时的情形,而根据李某甲在第一次谈话中称,李品学死亡时是否立有遗嘱,因时间过去已久,其并不清楚,需要核实,对此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曾某甲及李某甲各自主张李品学的遗嘱,均不予采信,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曾某乙、曾某丙与李品学共同生活多年,在李品学生前的最后几年,他长期患病,曾某乙、曾某丙已尽到扶养义务,故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
综上,本案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曾某甲及李某乙、李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五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李品学的遗产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XX层房屋、后院两间一层房屋,由曾某甲继承1/5份额,李某乙继承1/5份额,李某甲继承1/5份额,曾某乙继承1/5份额,曾某丙继承1/5份额。
至于曾某甲主张的被继承XX村XX号XX号宅基上房屋遗产,对此李某乙、李某甲均不予认可,曾某甲无足够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号宅基上建盖的前院两间两层房屋、后院两间一层房屋,其中1/5的份额归原告曾某甲所有, 1/5的份额归被告李某乙所有,1/5的份额归被告李某甲所有,1/5的份额归被告曾某乙所有,1/5的份额归被告曾某丙所有。
上述房屋在存续期间通道及院落共用;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曾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曾某甲承担169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69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690元,被告曾某乙承担1690元,被告曾某丙承担16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