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宗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702民初3317号
所属地区:南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1公开日期:2020-11-30
当事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宗林
案由: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3317号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章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指航,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宗林,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送达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凤美路112号。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宗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南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宗林归还南平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24999.67元,利息2429.96元,违约金244.93元,合计27674.56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2019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收费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郑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诉讼过程中,南平农商银行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郑宗林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郑宗林向南平农商银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经南平农商银行核准并向郑宗林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普惠金融卡。

郑宗林在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但未能按照约定还款。

南平农商银行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并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郑宗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郑宗林向南平农商银行提交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并签订了《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

根据《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的约定: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2日、还款日为次月16日。

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

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

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取的费用包括透支利息和违约金;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期,须按日支付透支利息,其计算方法:透支利息=透支本金×当期利率×透支天数。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最低5元。

南平农商银行审核后向郑宗林发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7,该卡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

信用卡卡片初始授信额度为2万元2018年8月9日提额至2.5万元。

郑宗林使用信用卡后,于2018年12月20日起,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最后还款日足额还款。

截至2019年6月22日,郑宗林尚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人民币24999.67元,利息2429.96元,违约金244.93元,合计:27674.56元。

以上事实有南平农商银行提交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普惠金融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透支本金计算说明》、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宗林向南平农商银行申领贷记卡,郑宗林在阅读并同意《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上的条款后,亦同意遵守上述材料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南平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发放信用卡以及向郑宗林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郑宗林未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违约金,构成违约。

故,南平农商银行诉求郑宗林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郑宗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4999.67元,利息2429.96元,违约金244.93元,合计:27674.5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郑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