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常州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404行初1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9公开日期:2020-11-28
当事人:常州峰驰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应急管理局
案由:行政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04行初17号 原告:常州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 负责人:孙广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建平。

原告常州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钟楼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纪、侯忠群、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巢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钟)应急罚[20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为2019年9月28日18时46分,原告处发生一起硫酸二甲脂泄漏引起的中毒事故,事故造成中毒重症患者2人,其他中毒患者16人,无人员死亡(以下简称“9∙28”事故)。

根据调查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9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公司。

“9∙28”事故原因是委托原告托运货物的公司未将货物情况如实告知。

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安全管理无关。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不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即便原告需要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调查报告也只是间接原因,被告以一般事故的上限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应予变更。

我方认为我方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应急罚[20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1.(钟)应急罚[20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一份;2.常钟市监行罚[2019]Z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1.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我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我局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我局对原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罚款幅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程序及事实方面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单位、违法内容、处罚结果。

2.事故请示、事故批复、立案审批表、告知书、通知书、听证会笔录、邮寄及收件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3.事故报告及所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检察建议书,证明事故报告对事故性质的定性,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报告第三条即事故原因及性质的认定有异议,该报告认定原告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不正确的,“9∙28”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是在涉案货物运输的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向原告隐瞒了托运货物的性质,原告对托运物品属于危险品的性质不知情,即便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措施也只能是针对普通物品,难以避免危险品的隐患,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安全生产责任,按照事故报告的认定也是间接原因,但被告却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般事故的上限处罚原告,处罚金额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第四条关于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以原告违规承运危险化学品为前提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但原告违规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前提不是事实,所以认定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认定结果有错误。

2.对于王峰、林彩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人在笔录中都讲到中超物流托运涉案的15桶硫酸二甲酯,但是并没有将硫酸二甲酯的危害告诉原告,这点我方认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笔录中说到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问题,这是一个公司的一般管理问题,与事故的发生也并没有关联,我方认为是被告为了追究原告的责任而设置的问题,对该部分问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3.对照片无异议。

4.对王峰的信无异议。

5.对检察建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检察建议。

6.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书将常州志宏物流有限公司马研栋及安保经理黄凯的询问笔录作为处罚证据,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看到,希望被告提供相关笔录以便法庭查明事实。

对于被告对事故认定为一般事故这点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18时46分,原告负责人王峰在公司场地上使用已超过叉车定期检验周期法定期限的叉车装卸货物过程中,因操作叉车不当,致使叉车上的螺栓划破堆放在原告场地上装有硫酸二甲酯的原料桶(原料桶外包装为铁皮材质,无任何标志标识),约20公斤硫酸二甲酯泄漏在现场。

王峰和现场作业人员一起用沙土覆盖并清扫,接着用水冲洗,现场清理用时半个小时,现场作业人员当时未有不良症状。

当晚21时起,王峰等相关人员因眼部和喉部不适,陆续到常州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医院等医院就诊。

至10月1日10时,三家医疗机构共接诊中毒患者18人(其中重症患者2人,其他中毒患者16人),并有观察病例28例。

至10月18日,所有收治病例已全部出院,无死亡病例。

2019年9月29日上午8时59分,常州市人民医院报告收治及诊断情况后,市、区两级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置,并组成由市交通运输局、钟楼区政府办、钟楼区纪委监委、钟楼区检察院、邹区镇、钟楼区卫健局、钟楼区应急局、钟楼区总工会、钟楼区公安分局、钟楼区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组成的钟楼区人民政府“9∙28”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2日调查组对王峰进行了询问,2019年11月12日调查组对林彩红进行了询问。

2019年11月26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并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请示。

2019年11月27日钟楼区政府批复常州原告有限公司“9∙28”中毒事故案结案。

根据该批复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及《听证会通知书》。

2019年12月26日,被告组织了听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委托代理人候忠群、王文纪参加了听证会。

2020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钟)应急罚[20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送达给了原告。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钟楼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的管辖权。

关于处罚的程序问题,被告在立案后制作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救济权利的行使时限,该行政处罚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