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益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镇村上镇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
被告(案外人):张海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益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镇村上镇东路**。
原告北京顺驰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与被告北京益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轩公司)、张海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益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张海军为(2020)京0116执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益轩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张海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益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京0116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益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19,836元、违约金3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公告费560元由益轩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益轩公司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财产,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海军为(2020)京0116执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益轩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张海军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益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益轩公司2019年企业年报显示张海军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至今仍未实缴出资。
虽然工商登记中张海军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1月17日,但其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无法了解其公司内部章程。
而益轩公司企业年报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故被告张海军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其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但被告张海军至今仍未实缴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应当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益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破产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股东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经法院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时,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
本案中,益轩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即使张海军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1月17日,此时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追加张海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追加张海军为(2020)京0116执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益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益轩公司、张海军辩称,不同意追加张海军为被执行人。
首先,张海军是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认缴出资截止日期为2044年11月17日。
其次,益轩公司与张海军个人没有混同。
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
现因疫情影响,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将来有能力肯定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益轩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被告张海军系被告益轩公司的投资人和唯一股东,张海军认缴益轩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4年11月17日。
2019年9月24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顺驰公司租赁费219,836元、违约金31,983元。
2019年12月3日,顺驰公司对(2019)京011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6执13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益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顺驰公司申请追加益轩公司股东张海军为(2020)京0116执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20年7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顺驰公司申请追加张海军为(2020)京0116执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0年8月18日,顺驰公司持诉称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益轩公司和被告张海军均不同意原告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顺驰公司对其主张出示(2019)京011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益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益轩公司2019年企业年报、(2020)京011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京0116执13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1.原告顺驰公司对被告益轩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2.被告张海军系被告益轩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