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与被告江苏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106民初5914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2公开日期:2020-11-29
当事人: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江苏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914号 原告: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五台山**。

法定代表人:顾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雅,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五台山体育中心)与被告江苏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体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台山体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唐可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畅游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台山体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台山体育馆乒乓球俱乐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体育馆二楼南大厅、北大厅作为被告开办乒乓球俱乐部的场地,场地使用费45万元/年,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使用费22.5万元于当年4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22.5万元于当年10月1日前支付。

合同履行期届满,2016年5月被告退租,并搬出租赁场地,但欠付当年度的租金45万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了,被告仅支付了36.5万元,尚欠租金8.5万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发函催款,被告表示同意还款,但始终不予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游体育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五台山体育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台山体育馆乒乓球俱乐部合作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

因被告畅游体育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五台山体育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台山体育馆乒乓球俱乐部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使用体育馆二楼南大厅、北大厅用于乒乓球俱乐部的经营;合作期限1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场地使用费45万元,信誉保证金1万元;上半年场地使用费22.5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场地使用费22.5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信誉保证金必须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

2015年9月1日,南京畅游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的名称。

上述合同签订后,畅游体育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租金22.5万元和1万元的信誉保证金。

2016年5月,畅游体育公司提出退租申请,并于该月月底搬出五台山体育中心。

2016年6月16日、7月7日,五台山体育中心项畅游体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单,要求其缴纳剩余租金22.5万元,但畅游体育公司并未缴纳。

2016年8月12日,五台山体育中心向畅游体育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

畅游体育公司收到该函后向五台山体育中心回函,明确其的确欠付22.5万元租金,并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付款10万元,尾款12.5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

畅游体育公司在该函作出后的确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欠款,但未依约支付余款12.5万元。

2017年7月25日,五台山体育中心再次发送律师函催款。

2017年8月3日,畅游体育公司回函称,截止2017年7月,公司仍欠租金12.5万元,后贵中心、体育馆协商确认最终需支付的租金为10万元,以上情况属实……承诺以上款项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但是,畅游体育公司发出该函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款,而是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3万元。

2019年12月25日、12月30日,五台山体育中心再次发函要求畅游体育公司支付余款8.5万元,但畅游体育公司未予支付。

庭审中,五台山体育中心对双方曾在2017年8月3日前确认畅游体育公司应支付的尾款为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当时达成该协议的条件是畅游体育公司应按期支付尾款10万元,否则其仍按照12.5万元主张债权。

五台山体育中心未能提供存在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五台山体育中心与畅游体育公司签订的《五台山体育馆乒乓球俱乐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五台山体育中心在合同签订后向畅游体育公司提供了场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畅游体育公司至2016年8月18日仅支付了32.5万元(22.5万元+10万元),余款12.5万元,并未依约支付,故其行为构成违约。

因2017年8月3日前,双方曾确认畅游体育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余额为10万元,且五台山体育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该尾款数额的前提是畅游体育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且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五台山体育中心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因双方确认畅游体育公司应支付的尾款数额为10万元,且畅游体育公司此后支付了3万元尾款,且在合同签订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