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虎,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兵,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丽,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荣,男,土家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丽,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05337117。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丽,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友新、何云虎因与被上诉人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友新、何云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平安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及支付律师费1.6万元;2.诉讼费由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曹友新、何云虎与罗小兵、周会荣之间《平安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有瑕疵,应当通知另外两位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并未通知,程序违法。
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曹友新、何云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曹友新、何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平安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二、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诉讼费由罗小兵、周会荣、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甲方周会荣、罗小兵,乙方曹友新、何云虎、邓能志、黄浩,丙方重庆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平安石厂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约定由周会荣、罗小兵将其持有的重庆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95%的股权作价2565000元转让给曹友新、何云虎、邓能志、黄浩。
其中周会荣将其持有的80%的股权分别转让黄浩35%、曹友新20%、邓能志25%,罗小兵将其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何云虎。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购买公司股权定金500000元,该定金支付至合同中约定的罗小兵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622********),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同意乙方转让借款由黄浩统一支付。
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或定金到甲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该合同还约定了转让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黄浩未向罗小兵账户支付定金500000元。
2019年9月3日,周会荣与李春红签订《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会荣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21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春红。
同日,周会荣与沈静签订《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会荣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19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沈静。
同日,罗小兵与李春红签订《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小兵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75000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春红。
2019年10月14日,刘宇与全子安签订《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宇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25000的股权转让给全子安。
2019年10月14日,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李春红持有公司57%的股权,出资额为28.5万元;股东沈静持有公司38%的股权,出资额为19万元;股东刘宇持有本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为2.5万元。
以上事项均在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9年8月16日,曹友新、何云虎与溧阳市中巨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曹友新、何云虎向溧阳市中巨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石灰石,合同总价为97500000元。
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与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时间与方式、违约处罚等内容。
2019年12月2日,曹友新、何云虎与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曹友新、何云虎委托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曹友新、何云虎支付律师代理人16000元。
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向曹友新、何云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庭审中,曹友新、何云虎还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致重庆市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书、致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申请书、委托书、拟证实因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故周会荣、罗小兵才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友新、何云虎,为实现恢复企业生产的目的,曹友新、何云虎与政府职能部门多方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首先,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原股东周会荣、罗小兵、刘宇已分别将其持有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春红、沈静、全子安,转让后,李春红、沈静、全子安分别持有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57%、38%、5%的股权,且该事项已在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曹友新、何云虎要求继续履行《平安石厂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的请求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
其次,根据《平安石厂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的约定来看,曹友新、何云虎、邓能志、黄浩应当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支付50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至罗小兵账户,但曹友新、何云虎当庭认可至今未向罗小兵账户支付相应款项,且该合同明确载明了“草签”字样,周会荣、罗小兵亦未履行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之义务,故综合来看,该《平安石厂股权转让合同(草签)》仅系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意向性意见,该合同并未真正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曹友新、何云虎要求继续履行《平安石厂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曹友新、何云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