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291民初2992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6公开日期:2020-11-27
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军
案由:信用卡纠纷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99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8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淮北相山区(阳光花店东150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4234.92元(截止2020年04月10日,欠款本金60131.17元,利息11742.14元,费用22361.6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04月10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94234.92元整未给付。

原告自2016年06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因被告未张军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0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

上述申请表背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记载,利息为每日0.05%;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此外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原告有权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年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于2013年03月18日申请开卡,从2016年06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

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记载,截至2020年04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60131.17元、利息11742.14元、费用22361.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

被告张军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欠款本金60131.1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消费环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04月10日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0131.17元; 二、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利息、费用。

利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限为年利率24%),但以银行系统中该信用卡账单载明的欠费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8.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