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103民初10634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9公开日期:2020-11-26
当事人: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姚秀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0634号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1-1)。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红,女,1977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姚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姚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1.姚秀红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64325.03元、利息40663.66元、罚息73179.28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姚秀红承担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5月17日,华融公司与姚秀红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1)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实际审批发放结果为准),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年利率18.0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

3.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姚秀红发放贷款200000元。

姚秀红自2018年1月18日起未按约还款。

华融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截至2020年7月15日,姚秀红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64325.03元、利息40663.66元、罚息73179.28元。

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

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华融公司按约放款,姚秀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贷款已经到期,姚秀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华融公司要求姚秀红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64325.03元、利息40663.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73179.28元,华融公司主张以每期未还本金与每期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7.50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应为58543.42元。

关于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华融公司主张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华融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25.03元、利息40663.66元、罚息58543.4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合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