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邹家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刑更757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裁判日期:2020-09-28公开日期:2020-11-27
当事人:邹家浩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更757号 罪犯邹家浩,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家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邹家浩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以(2016)川刑终421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邹家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家浩于2017年9月15日被交付执行。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

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其原判财产刑已被法院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家浩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