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家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邹家浩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以(2016)川刑终421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邹家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家浩于2017年9月15日被交付执行。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
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其原判财产刑已被法院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家浩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